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易,8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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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原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俍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俍旭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晚間與友人飲酒聚會,因聽聞告訴人傅泰龍欲找其友人麻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以「陳嘉龍」之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在其個人頁面張貼「你很厲害?幹你娘來來輸贏」等語辱罵告訴人傅泰龍,足以貶損告訴人傅泰龍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傅泰龍與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再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東原簡附民字第3 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4頁及該頁背面),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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