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瓊文與丁再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23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於105年12月2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晚上11時許,共同
- 二、黃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
- 三、案經周正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瓊文、丁再添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文、丁再添坦承不諱,核與共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核被告黃瓊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 (三)被告黃瓊文、丁再添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
- (四)被告黃瓊文所犯上開3罪、被告丁再添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 (五)被告丁再添於94至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
- (六)被告黃瓊文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係其於另涉毒
-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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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丁再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7 號),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黃瓊文、丁再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貳把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再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剪刀貳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瓊文與丁再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23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陳進和所有之釋迦園後,丁再添先行離去,再由黃瓊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 把,以剪刀剪取釋迦之方式,竊取陳進和所有之釋迦約170 臺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再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型號不詳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聯絡丁再添騎乘上開機車前來載運,丁再添遂騎乘上開車輛前來,二人共乘該車載運上開釋迦離去。
(二)於105年12月25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晚上11 時許,共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周正諒所有之釋迦園後,丁再添先行離去,再由黃瓊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 把,以剪刀剪取釋迦之方式,竊取周正諒所有之釋迦約100臺斤(市價8,000元)得手,再以系爭手機聯絡丁再添騎乘上開機車前來載運,丁再添遂騎乘上開車輛前來,二人共乘該車載運上開釋迦離去,丁再添嗣後分得1,600元。
二、黃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12月23日晚上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林錦鴻所有之釋迦園,以所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 把剪取釋迦之方式,竊取林錦鴻所有之釋迦約60臺斤(市價4, 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釋迦離去
三、案經周正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瓊文、丁再添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文、丁再添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2 人間於審理中所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和、林錦鴻、證人即告訴人周正諒、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章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4、36頁)足認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瓊文所使用剪刀2 把之主要材質均為金屬,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剪取釋迦果實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2 人攜帶上開器具實行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黃瓊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丁再添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黃瓊文、丁再添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瓊文所犯上開3罪、被告丁再添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再添於94至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簡緝字第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9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9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9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案)。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7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⑤9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97年度東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B案),A、B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1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瓊文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係其於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表示有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黃瓊文自首之情節,認適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盜而違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黃瓊文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月薪3至4萬元,無扶養他人,被告丁再添於審理中陳稱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月薪1至3萬元,與同居人共同扶養1名14 歲的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自己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瓊文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本院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黃瓊文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
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1.未扣案之剪刀2把為被告黃瓊文所有,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系爭機車1 臺及系爭手機1支固作為被告2人前往犯罪現場、搬運贓物或彼此聯繫之工具,惟該等物品並非直接用以竊取本案之釋迦,機車更屬搬運贓物之物,依前開說明,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乃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黃瓊文、丁再添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後,固變賣贓物而獲得合計1萬3,000元,惟不能因其等事後有該低價變賣之處分行為而謂犯罪所得僅1萬3,000元,蓋財產之處分權本即物權之一,且若僅以變賣後價額作為犯罪所得之數額,難認符合「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之刑法沒收新制之修法精神,易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不包括上開情形,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稱市價為準,而被害人陳進和於警詢時稱其所失竊之釋迦市價為1萬2,000元,被害人林錦鴻於警詢時稱其所失竊之釋迦為100臺斤左右,市價為7,000元,但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黃瓊文所竊得之釋迦為60臺斤,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200 元,告訴人周正諒則於警詢時稱其所失竊之釋迦市價為8,000 元。
復該犯罪所得中,被告丁再添僅分得1,600 元,業據被告黃瓊文、丁再添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61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瓊文不法利得合計為22,600元,被告丁再添不法利得為1,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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