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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方瑞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瑞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排除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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