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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17號)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張春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瑞賢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方瑞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以91年度訴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15日確定,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應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方瑞賢明知黃瓊文所販售之釋迦為他人遭竊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23 時後之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知本森林遊樂區(下稱捷地爾遊樂區)附近工寮旁,以新臺幣(下同)5,400 元之價格購入黃瓊文與丁再添於105年11月16日23 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陳進和所有之釋迦園內所竊得之釋迦170臺斤(市價1萬2,000元);
復於105年12月23 日後某日,在上開捷地爾遊樂區附近工寮旁,以3,600元之價格購入黃瓊文於105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林錦鴻所有之釋迦園內所竊得之釋迦60臺斤(市價4,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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