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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鍾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另以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茹燕告訴被告蔣鍾明輝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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