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邱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三)至於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年籍資料
-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因竊
- 四、沒收
- (一)扣案鑰匙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撿來,認為這
- (二)被告所為6次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呂伍妹現金2千元、2百
-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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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宏
輔 佐 人 臺東縣政府社工N1120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75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五、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離去。
嗣因其父輾轉得知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所竊之呂伍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5元、田金輝所有之現金91元,及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伍妹、田金輝(下合稱被害人2人)警詢指述,現場目擊證人林學偉、阮美芳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鑰匙1支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固非可取,惟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為憑(見交查卷第5頁),謀生能力確有未足,與中度肢體障礙之父親共同生活,家境貧困為低收入戶,有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東縣達仁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及被告住家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1第24-2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行竊僅為滿足日常基本生活飲食所需(見本院卷1第40頁背面),且該部分2次所竊金額分別為8百元、9百元,實非鉅額,被害人田金輝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警惕就好,能瞭解被告與其父的情況,其父行動不方便,以其父意見為主,科刑範圍交給法院處理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4頁),堪認對被告行竊之客觀環境有所體諒,尚無請求從重處刑之意。
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環境觀之,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於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年籍資料、行竊經過及動機目的仍能自行陳述說明,且被告曾上過臺東農工的特教資源班,原本幫忙做山上農活工作(見本院卷1第41頁),足見並非與外界生活完全隔絕而對相關社會規範一無所知,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明:知道不能隨便拿別人的錢,竊盜違法,需要為此付出代價等語(見本院卷1第40頁背面-41頁),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何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既未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要件,無從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
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請求,尚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甚至恣意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曾於104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其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自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謀生能力確有未足,行竊方式或以拾得鑰匙為工具或係徒手行竊,犯案過程中未見破壞其他物品,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為2百元至2千元不等,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2人,造成損害未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家境貧困僅為滿足日常基本生活飲食所需,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農工資源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清楚,家裡還有父親、阿嬤、姑姑、表弟等語,輔佐人為被告補充:被告與其父2人分開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加起來不到1萬元,阿嬤有其他子女可以提供經濟支持,沒有低收入戶,只有3,500元老人津貼等語(見本院卷1第42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拘役部分及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同質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改過遷善之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鑰匙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撿來,認為這支鑰匙已經沒人要,打算據為己有(見本院卷1第39頁背面-40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為6次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呂伍妹現金2千元、2百元、1千元、2千元,竊得被害人田金輝8百元、9百元,已發還被害人呂伍妹1,405元、被害人田金輝91元,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竊得金額花用完畢後始有再次行竊必要,堪認被告係依序花用竊得金額,則被告未花用完畢、尚有賸餘而發還被害人2人部分,應自其對被害人2人各別最後1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逐次反推予以扣除,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扣除發還部分後,分別為2千元、2百元、1千元、595元、8百元、809元,且被告亦未就此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已發還被害人呂伍妹1,405元、被害人田金輝91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竊取金額 │主文 │備註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民國106年8│臺東縣達仁│呂伍妹 │趁該店大門未關│2千元 │邱建宏犯竊盜罪│已發還呂伍│
│ │月9日晚間 │鄉土坂村土│ │之機會,持拾得│ │,處拘役叁拾日│妹1,405元 │
│ │10時許 │坂97號呂伍│ │之鑰匙1支開啟 │ │,如易科罰金,│ │
│ │ │妹所經營之│ │卡拉OK投幣機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卡拉OK店 │ │幣箱後,徒手竊│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取機臺內現金得│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手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6年8月10│ │ │ │2百元 │邱建宏犯竊盜罪│ │
│ │日凌晨0時 │ │ │ │ │,處拘役伍日,│ │
│ │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鑰│ │
│ │ │ │ │ │ │匙壹支沒收;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3 │106年8月11│ │ │ │1千元 │邱建宏犯竊盜罪│ │
│ │日晚間7時 │ │ │ │ │,處拘役貳拾日│ │
│ │許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106年8月12│ │ │ │2千元 │邱建宏犯竊盜罪│ │
│ │日凌晨0時 │ │ │ │ │,處拘役叁拾日│ │
│ │許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 │ │ │ │伍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5 │106年8月27│臺東縣達仁│田金輝 │趁該屋後門未上│8百元 │邱建宏犯侵入住│已發還田金│
│ │日晚間10時│鄉土坂村土│ │鎖之機會,侵入│ │宅竊盜罪,處有│輝91元 │
│ │許 │坂29號之田│ │該住宅,徒手竊│ │期徒刑叁月,如│ │
│ │ │金輝住處 │ │取屋內桌上現金│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得手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6 │106年9月2 │ │ │ │9百元 │邱建宏犯侵入住│ │
│ │日晚間7時 │ │ │ │ │宅竊盜罪,處有│ │
│ │30分許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佰零玖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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