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簡,2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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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0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4、9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2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倒數1至3列之「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 張」為卷內所無,應予刪除。

(二)107年度偵字第9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7至18列及第19至20列之「30,000元」,均更正為「29,985元」。

(三)增列證據:1.被告劉佩玲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107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易卷第26頁、原簡卷第2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儲字第107008519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原簡卷第22、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107年度偵字第2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檢察官認被告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葉鴻達、蘇慧玲、江妤文進行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之密碼,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中坦認犯罪,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堪認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原易卷第5頁)。

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於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歲、7歲、1歲的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葉鴻達、蘇慧玲、江妤文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   金額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
│1   │葉鴻達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下同)參仟伍佰元│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
│    │        │          │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
│    │        │          │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
│    │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
│2   │蘇慧玲  │貳萬壹仟伍│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
│    │        │佰元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
│    │        │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最後一期為伍佰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
│    │        │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3   │江妤文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
│    │        │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為止(最後一期為貳仟元│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尚│
│    │        │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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