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星際電子遊藝場後方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洪賜福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洪賜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因洪賜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傑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賜福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一)、(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者嗣經與上開(二)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已非初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惟斟酌其行竊方式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過程中亦未毀壞其他物品,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未逾萬元,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做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依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3之大賣場會員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難以變現或使用,且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該物未據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大潤發賣場購物禮券│11張 │
│ │面值新臺幣(下同)│ │
│ │500元 │ │
├───┼─────────┼───┤
│2 │大潤發賣場購物禮券│1張 │
│ │面值300元 │ │
├───┼─────────┼───┤
│3 │大潤發賣場會員卡 │1張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