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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自稱係「陳慧薰」之人,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石朝田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石朝田,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所為實有可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經被害人表示因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前往臺東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3號卷【下稱原簡卷】第2頁);
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因其父生病,欲分擔家計,而輕率將帳戶交付與「陳慧薰」,然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乙情;
暨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收入,需照顧領有清寒證明、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生病之父親,家中尚有兩個分別就讀高中、國小的弟弟,需其打工賺錢貼補家用(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下稱原易卷】第31頁背面),並有其父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原易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為大學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年輕人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2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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