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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分別基於加重竊盜」;
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梅花板手、老虎鉗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5時30分許及同年月日5時40許所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不構成累犯,惟於106年間已有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之手段、其所竊取之物品為電瓶2個,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簡銘宏、王勝能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所竊取之電瓶2個,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簡銘宏、王勝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惟前業經被告變賣換取現金得款500元,此未扣案之變賣所得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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