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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山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7 年原易字第6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山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
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而其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尚屬平和,及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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