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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余○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1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八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男)不滿甲○○與其前妻關係甚密,遂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9時15分許,先由長子余○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身及少年即其次子余○毅(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丙男),一同前往甲○○臺東縣○○市○○○路000 號營業處所;
再獨自下車至該營業處所門口,藉故邀約甲○○外出商談,進而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數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甲○○起意逃跑,甲男竟與乙男、丙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丙男將甲○○強押上車,再經乙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全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384 巷附近某椰子園之鐵皮工寮內,並由乙男、丙男在外把風,防止甲○○脫逃,因而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
其間甲男復以腳踢擊甲○○,致其受有頭臉部、左眼眶及左眼鈍傷、鼻出血(疑似鼻骨骨折)、前胸、腹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待結束後,甲男另指示乙男、丙男將陳建昌帶回前開營業處所釋放。
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男、乙男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呂坤富、蔡茂榮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男、乙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合意內容各為:1 、被告甲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累犯;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乙男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隱匿當事人身分資訊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當事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少年丙男雖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11號)所載之形式上被告,然其於實體法上核屬與被告甲男、乙男共同犯刑法第302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為貫徹立法理由保障少年隱私權之旨,自仍應認少年丙男係本件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再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少年丙男之身分,爰依首揭規定,於本件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甲男、乙男、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等資料,均詳卷),並逕以上開簡稱代之。
(二)刑之加重部分查被告甲男、證人丙男於本件案發時,各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與證人丙男共同為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核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甲男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 、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2 、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2 年度聲字第 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從而,被告甲男本件所犯既有多數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甲男、乙男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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