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莫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莫奇龍與楊淑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 三、嗣經警於民國107年3月30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莫奇
-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12、13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迭據被
- (三)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
- (四)綜上所述,被告莫奇龍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二)核被告莫奇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為,均係犯毒
- (三)被告兩人之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六)被告莫奇龍固於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
-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奇龍曾因施用毒品而
- (九)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 (十)被告楊淑樺僅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未曾因故意犯罪
- 三、沒收部分:
- (一)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莫奇龍所有
- (三)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存簿僅係供事後證
- (六)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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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奇龍
楊淑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9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3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淑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拾貳包(驗前毛重共肆拾捌點捌伍伍玖公克,驗餘毛重共肆拾捌點捌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莫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2、13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分別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或內裝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帳號:馬達龍) 與余宥臻(臉書帳號:瑋余)、尤如文(臉書帳號:尤部拉)、陳永章相互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編號12、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宥臻4 次、尤如文4 次、陳永章2 次,以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尤如文1 次。
二、莫奇龍與楊淑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莫奇龍以前揭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 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為犯意各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昌隆、林驛竹各1 次。
三、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臺東縣○○鄉○○村○○0 巷0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莫奇龍、楊淑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3 至172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部分),迭據被告莫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87、170 至172 頁),且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3所示之犯行,亦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在卷(警三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警五卷第5 至10頁,他卷第104 至108 頁,本院聲羈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莫奇龍於偵訊階段並無答辯之機會,仍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郵局存簿、行動電話可佐,被告莫奇龍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余宥臻於警詢、偵訊中(偵一卷第59頁背面、63頁背面至64頁)及證人尤如文於警詢中(警五卷第5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莫奇龍臉書帳號(馬達龍)與尤如文臉書帳號(尤部拉)於106 年11月5 日17時31分許至同月6 日1 時51分許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核與證人余宥臻於警詢、偵訊中(偵一卷第26、33、55、59頁)及證人陳雅君於警詢、偵訊中(偵一卷第42頁背面至43、53、56頁背面至57、65頁背面至66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⒊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核與證人尤如文於警詢、偵訊中(警五卷第54至55頁背面、57頁,監他二卷第8 至9 、1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莫奇龍臉書帳號(馬達龍)與尤如文臉書帳號(尤部拉)於106 年10月14日5 時14分至翌(15)日17時39分許、106 年10月15日20時27分至翌(16)日1 時8 分許、106 年10月27日19時11分至同日19時37分許、106 年11月7 日21時9 分至翌(8 )日15時39分許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6 頁背面至9 頁)在卷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9 部分核與證人尤如文於警詢、偵訊中(警五卷第59頁,監他二卷第1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莫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尤如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6 年12月2 日15時45分許、同日16時3 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五卷第10頁)在卷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核與證人陳永章於警詢、偵訊中(警三卷第67、69至70頁,監他二卷第74至7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莫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永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7 年1 月23日9 時51分許、107 年1 月31日22時38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三卷第26頁反面至27、67頁)在卷可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迭據被告莫奇龍、楊淑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莫奇龍部分:警三卷第7 至9 、39至40頁,他卷第108 至109 頁,偵一卷第100 頁,本院聲羈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87、171頁背面至172 頁;
楊淑樺部分:警三卷第49至51、53至54頁,監他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87、171 頁背面至172 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⒈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李昌隆於警詢、偵訊中(警三卷第76至78頁,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莫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淑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7 年2 月14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三卷第7 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林驛竹於警詢、偵訊中(警三卷第85至87頁,偵一卷第163 至164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莫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淑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7 年2 月14日16時1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三卷第8 頁)在卷可稽。
(三)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莫奇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們都有補貼我油錢,沒有完全按照本錢賣,可能有賺取幾百元的油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頁)。
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莫奇龍、楊淑樺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兩人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兩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莫奇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2、13所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利,依前揭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前揭附表所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宥臻、尤如文、陳永章,及於附表一編號6 所述時地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尤如文;
被告莫奇龍、楊淑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利,依前揭附表所示價格,共同販賣如前揭附表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昌隆、林驛竹等事實,業經被告兩人坦承不諱,並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兩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莫奇龍單獨及與被告楊淑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莫奇龍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
查被告莫奇龍附表一編號6 轉讓予證人尤如文之數量未達10公克,且證人尤如文已成年,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莫奇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楊淑樺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兩人之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兩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0、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莫奇龍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楊淑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莫奇龍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揆諸前揭釋字意旨,累犯並非應一律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三者所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3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故意犯罪之時點,已過將近四年之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是否有主觀之特別惡性而未見前罪徒刑執行之效,已有可疑,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販賣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莫奇龍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楊淑樺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兩人上開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遍查全卷結果,查無檢警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莫奇龍之警詢或偵訊筆錄,是被告莫奇龍於偵訊階段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答辯之機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應從寬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莫奇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被告莫奇龍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莫奇龍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六)被告莫奇龍固於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承毒品係向綽號「大頭」之陳○○購買,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 年8 月25日信警偵字第107002347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 年9 月1 日關警偵字第10700103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7日東檢德黃107 偵1464字第1079006578號函、107 年12月27日東檢德黃106 偵2839字第1079013023號函、108 年1 月10日東檢德昃107 偵962 字第10800004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102 、104 、105、150、151 頁),被告楊淑樺則未曾提及毒品來源(前揭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5 、7 至13部分並未有因被告兩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莫奇龍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雖犯罪時間前後未逾4 個月,各次販賣毒品重量、對價及實際所獲利益非鉅,然販賣次數高達12次、販賣對象共有5 人,對社會秩序危害難認輕微,且販賣毒品本為法之所禁,致人染上毒癮更不乏捨身敗家憾事,流弊所及小至個人、家庭,大至社會、國家,不可不慎,當有嚴禁必要,尚無從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⒉被告楊淑樺僅有2 次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參與程度止於替被告莫奇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未主導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所涉販賣毒品重量輕微,尚與中、大盤毒梟有別,況該次販賣毒品對價係由被告莫奇龍事後取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淑樺實際受有分配取得該次販賣毒品對價之任何利益,再依被告楊淑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被告莫奇龍打電話叫伊去,伊才幫莫奇龍交易毒品及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被告楊淑樺所犯係因與被告莫奇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受被告莫奇龍指揮而聽命行事。
縱如前所述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有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奇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楊淑樺案發時雖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然其自陳之前有施用毒品(本院卷第172 頁),亦應知悉施用毒品身心受害之情形,不知勸戒被告莫奇龍遠離毒品,反而協助被告莫奇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所為均屬不該。
又其等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分別為被告莫奇龍共販賣12次、轉讓1 次,販賣及轉讓對象共計5 人;
被告楊淑樺共販賣2 次,販賣對象有2 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其等均能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販賣、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及轉讓毒品,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莫奇龍就共同販賣部分為主要聯絡並收取價金者,居於主導地位,責任較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淑樺於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僅受被告莫奇龍之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且未分得價金,責任較輕,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兩個分別就讀為國中及高中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九)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
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
本案被告兩人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3之犯行均應認符合偵審程序中自白而有減刑之適,可認其等態度良好,且其等僅係販賣毒品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被告莫奇龍(含被告楊淑樺同販賣部分價金2 千元)販賣之價金總計5 萬3 千元(實際僅收取3 萬5 千元,詳如下述),其等所獲利益有限,被告莫奇龍之買家總計為5 人,被告楊淑樺之買家總計亦僅2 人,尤其被告莫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供出附表一編號1 至13犯行之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而被告楊淑樺僅係受被告莫奇龍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對被告莫奇龍毒品來源一無所悉而無法供出毒品來源實有可原,本院認應給予其等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就被告莫奇龍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3,及被告楊淑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莫奇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禁藥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逕予併合處罰。
(十)被告楊淑樺僅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60 頁),參以其僅係因聽命同居男友即被告莫奇龍之指揮,始低度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楊淑樺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楊淑樺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莫奇龍、楊淑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之所得各為1000元部分,被告莫奇龍自陳錢收回來均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172 頁),而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事後另有朋分所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被告莫奇龍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莫奇龍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2、1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實際收取對價,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莫奇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2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總價額為2 萬1 千元,惟證人余宥臻於偵訊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當場交付1 千元,及事後分別匯款2 千元、7 千元予被告莫奇龍用以清償此3 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欠款等語(偵四卷第55頁背面);
證人陳雅君於偵訊時先證稱:僅於附表一編號3 給付1千5 百元或2 千元,其他的都欠著(偵一卷第53頁);
後改稱:附表一編號3 當次現場給付1 千5 百元,事後共匯款9千元到被告莫奇龍郵局帳戶(偵一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後又改稱:106 年11月中旬下午,是直接拿1 千元給被告莫奇龍,事後分別轉帳2 千元、7 千元給被告莫奇龍,尚欠款1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可知證人余宥臻、陳雅君就附表一編號3 當場給付金額多寡乙節證述之內容均不一致,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莫奇龍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當場收取之價金僅1 千元戶,另事後匯款9千元部分為被告莫奇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且與證人余宥臻、陳雅君前揭證述相符,應可採信。
然依卷附資料證人余宥臻與被告莫奇龍未就此3 筆欠款約定清償順序,清償時亦未指定抵充孰筆債務,且此3 筆屬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之債務,依照民法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認9 千元匯款應平均抵充附表一編號2 至4 各次欠款,是被告莫奇龍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各分別收取3 千元、4 千元、3 千元。
另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莫奇龍自陳除當場收取5 千元,證人尤如文嗣後有匯款2 千元或3 千元做為清償本次欠款所用,而證人尤如文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給付5 千元,兩三天後匯3千元左右到被告莫奇龍之帳戶等語(監他二卷第8 至9 頁),依證人尤如文所述語意並不堅定,實無法以此認定匯款金額確實為3 千元,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莫奇龍於此次已實際收取7 千元之價金,其餘部分則為欠款。
是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被告莫奇龍分別實際收取3 千元、4 千元、3 千元、7 千元之價金,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均為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莫奇龍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2、1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莫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有前述各次犯行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佐,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2、1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莫奇龍與否,應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莫奇龍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之被告楊淑樺所持用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供被告兩人聯絡附表一編號10、11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背面至172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兩人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晶體1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受搜索之前一日凌晨購得,欲供自己施用等語,業據被告莫奇龍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4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041661 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四卷第16至19頁,驗前毛重共48.8559 公克,驗餘毛重共48.8449 公克),均為違禁物,惟被告莫奇龍既於審判中自陳係供己施用,即難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聲請沒收,參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行聲請單獨沒收而浪費司法資源,仍自應由本院對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2包,仍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郵局帳戶存簿僅係供事後證人余宥臻、尤如文匯款清償欠款所用,非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兩人犯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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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宥臻 │106 年11│臺東市知│緣余宥臻於106 年11月5 │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 日18│本路1 段│日18時許原欲向尤如文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許 │746 號(│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尤如│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尤如文住│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處)前之│販售,尤如文遂告知莫奇│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車牌號碼│龍上情。莫奇龍於左列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A2-8436 │易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號自用小│碼A2-8436 號紅色自小客│其價額。 │
│ │ │ │客車內 │汽車停放尤如文住處外,│ │
│ │ │ │ │尤如文及余宥臻上車後,│ │
│ │ │ │ │莫奇龍於車上販賣予余宥│ │
│ │ │ │ │臻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2 包(分1大包、1小包│ │
│ │ │ │ │裝),余宥臻當場交付給│ │
│ │ │ │ │莫奇龍5 千元後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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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宥臻 │106 年11│臺東市成│余宥臻、陳雅君以臉書與│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中旬某│功路78號│莫奇龍臉書聯繫議定碰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日17時至│4 樓房間│後,以「需要『工作』」│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18時許(│內(余宥│做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起訴書誤│臻、陳雅│代號,莫奇龍於左列時間│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故為106 │君住處)│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年10月至│ │號自小客車前往余宥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1月間17│ │陳雅君住處,販賣一錢7 │其價額。 │
│ │ │時至18時│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余│ │
│ │ │許,應予│ │宥臻、陳雅君,余宥臻事│ │
│ │ │更正) │ │後以轉帳匯入莫奇龍帳戶│ │
│ │ │ │ │之方式,抵充3 千元,其│ │
│ │ │ │ │餘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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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余宥臻 │106 年12│臺東市成│余宥臻、陳雅君以臉書與│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初下午│功路78號│莫奇龍臉書聯繫議定碰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某時許 │4 樓房間│後,莫奇龍駕駛車牌號碼│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內(余宥│A2- 8436號自小客車前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臻、陳雅│余宥臻、陳雅君住處,販│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君住處)│賣一錢7 千元之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給余宥臻、陳雅君,│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余宥臻、陳雅君交與莫奇│其價額。 │
│ │ │ │ │龍1 千元,余宥臻事後再│ │
│ │ │ │ │以轉帳匯入莫奇龍帳戶之│ │
│ │ │ │ │方式,抵充3 千元,其餘│ │
│ │ │ │ │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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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宥臻 │106 年12│臺東鹿野│余宥臻、陳雅君以臉書與│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中旬下│火車站 │莫奇龍臉書聯繫議定碰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某時許│ │後,莫奇龍於左列交易時│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地販賣一錢7 千元之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基安非他命予余宥臻、陳│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雅君,當場並未給付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余宥臻事後以轉帳匯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莫奇龍帳戶之方式,抵充│其價額。 │
│ │ │ │ │3 千元,其餘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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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尤如文 │106 年10│臺東縣池│尤如文以臉書與莫奇龍聯│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5日14│上鄉學田│繫後,莫奇龍於左列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時許 │橋附近巷│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子內 │1 錢1 萬3 千元之甲基安│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非他命予尤如文,尤如文│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 │當場給付5 千元,事後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以轉帳匯入莫奇龍戶頭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千元,其餘未給付。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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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尤如文 │106 年10│臺東市知│尤如文於106 年10月15日│莫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月15日22│本路1段 │20時27分以臉書問莫奇龍│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時許 │746 號(│能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尤如文住│莫奇龍允諾後前往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處) │間、地點,轉讓予尤如文│之物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扣│ │
│ │ │ │ │掉袋子重量約0.2 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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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尤如文 │106 年10│臺東縣東│尤如文以臉書與莫奇龍聯│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7日19│河鄉都蘭│繫後,莫奇龍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40分許│村都蘭糖│、地點,販賣1 公克4 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廠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尤如│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文。尤如文當場給付3 千│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元,其餘1 千元為欠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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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尤如文 │106 年11│卑南文化│尤如文以臉書與莫奇龍聯│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8 日16│公園 │繫後,莫奇龍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時許 │ │、地點,販賣0.5 公克2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如文,尤如文並當場給付│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2 千元予莫奇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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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尤如文 │106 年12│臺東市知│尤如文以臉書與莫奇龍聯│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 日17│本路1段 │繫後,莫奇龍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時許 │746 號(│、地點,販賣0.5 公克2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尤如文住│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處) │如文,尤如文當場未付款│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數日後始給付2 千元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莫奇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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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昌隆 │107 年2 │臺東縣池│李昌隆以LINE與莫奇龍聯│莫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16│上鄉福田│繫後,莫奇龍表示人在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村文化3 │蓮,並告知李昌隆伊會請│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巷11號旁│楊淑樺代為前往販賣毒品│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空地(起│,莫奇龍並隨即以090687│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訴書誤載│9857號行動電話與楊淑樺│○○○○○○○○○○號│
│ │ │ │為同村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化311 號│後,由楊淑樺於左列時間│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巷口外,│、地點,前往販賣1 小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應予更正│(約0.3 公克)之甲基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非他命予李昌隆,李昌隆│額。 │
│ │ │ │ │並當場給付1 千元予楊淑│楊淑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樺。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九七│
│ │ │ │ │ │六八九九四三四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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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驛竹 │107 年2 │臺東縣池│林驛竹以臉書與莫奇龍聯│莫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16│上鄉福田│繫後,莫奇龍表示人在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村文化3 │蓮,並告知林驛竹伊會請│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巷11號旁│楊淑樺代為前往販賣毒品│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空地(起│,莫奇龍並隨即以090687│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訴書誤載│9857號行動電話與楊淑樺│○○○○○○○○○○號│
│ │ │ │為同村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化311 號│後,由楊淑樺於左列時間│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巷口外,│、地點,前往販賣1 小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應予更正│(約0.3 公克)之甲基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非他命予李昌隆,李昌隆│額。 │
│ │ │ │ │並當場給付1 千元予楊淑│楊淑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樺。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九七│
│ │ │ │ │ │六八九九四三四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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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永章 │107 年1 │臺東縣鹿│陳永章以0000000000號行│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3日10│野鄉瑞和│動電話與莫奇龍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時6分許 │村某處民│5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宅內 │奇龍於左列時間,自行前│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往左列地點,販賣0.5 公│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章,陳永章並當場給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2 千元予莫奇龍。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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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永章 │107 年1 │臺東縣鹿│陳永章以0000000000號行│莫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1日23│野鄉瑞和│動電話與莫奇龍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時10分許│村寶華橋│5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上 │奇龍於左列時間,自行前│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往左列地點,販賣0.5 公│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章,陳永章並當場給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2 千元予莫奇龍。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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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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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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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PPO黑色行動電│ 1支 │莫奇龍 │供犯如附表一所│
│ │話(搭配門號 │ │ │示之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 │ │ │毒品罪或轉讓禁│
│ │0000000000SIM │ │ │藥所用。 │
│ │卡各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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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郵局存簿 │2本 │莫奇龍 │事後供匯款所用│
│ │ │ │ │,難認屬供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罪所│
│ │ │ │ │用之物,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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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12包 │莫奇龍 │驗前毛重共48.8│
│ │安非他命2 大包│ │ │559 公克,驗餘│
│ │ (驗前毛重 │ │ │毛重共48.8449 │
│ │18.8101 公克、│ │ │公克。 │
│ │18.6758 公克,│ │ │違禁物單獨宣告│
│ │驗餘毛重18.804│ │ │沒收。 │
│ │4 公克、18.670│ │ │ │
│ │5 公克) 、10小│ │ │ │
│ │包【驗前毛重分│ │ │ │
│ │別為1.35公克、│ │ │
│ │1.27公克、1.28│ │ │ │
│ │公克、1.35公克│ │ │ │
│ │、1.17公克、 │ │ │ │
│ │1.74公克、1.22│ │ │ │
│ │公克、1.09公克│ │ │ │
│ │、0.47公克(起│ │ │ │
│ │訴書誤載為0.41│ │ │ │
│ │公克)、0.43公│ │ │ │
│ │克】 │ │ │ │
├───┼───────┼─────┼─────┼───────┤
│4 │毒品吸食器 │1個 │莫奇龍 │與本案犯罪無直│
│ │ │ │ │接關聯性,無從│
│ │ │ │ │宣告沒收。 │
├───┼───────┼─────┼─────┼───────┤
│5 │打火機 │2個 │莫奇龍 │與本案犯罪無直│
│ │ │ │ │接關聯性,無從│
│ │ │ │ │宣告沒收。 │
├───┼───────┼─────┼─────┼───────┤
│6 │ASUS平版電腦 │1台 │莫奇龍 │與本案犯罪無直│
│ │ │ │ │接關聯性,無從│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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