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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向其餘互助會員收取會款33萬元用以清償」更正記載為「再據以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共33萬元,其中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依約繳納當期之會款予高明瑜,足以生損害於余冬妹及其他全體會員,並詐得活會會員黃瓊慧、黃瓊瑤、簡秀娥及侯蘊嘉(原名雷純鳳,下稱侯蘊嘉)所繳交之會款各1萬元,共計4 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標金,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已足表示係該會員欲以所書寫之數字為標金金額出標,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標行為所詐取之款項包含死會會員所繳納之29萬;
然會首冒標會款時,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此部分被告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其藉由冒標方式所詐取之會款,當以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㈣審酌被告成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應本於其互助會會首之義務,詳盡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並聯繫、通知各會員按期繳款、收款及如數轉交款項予會員等事項,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因自身有經濟問題,憑藉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未經授權冒標詐取會款,使會員就會款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就讀國中之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詐得活會會員黃瓊瑤所繳交之會款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人黃瓊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冬妹達成和解,且持續賠償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侯蘊嘉、黃瓊慧及簡秀娥,業經被害人侯蘊嘉到庭陳明在卷,及被害人黃瓊慧、簡秀娥陳報被告清償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74至75、76頁),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已當場撕毀丟棄;
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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