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涂漢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 理由
-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涂漢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扣案槍管1枝屬內政部公
-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 (三)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
- (二)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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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漢笙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漢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涂漢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3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槍管1枝,予以非法持有。
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7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27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後,員警尚未對其上開犯罪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帶同員警起獲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非法持有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涂漢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第149頁背面-150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5頁背面-8頁,交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5-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149頁、第1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黃翔偉警詢、偵查中證述(見桃檢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16頁,交查卷第9-10頁),證人即起獲扣案物之新梅計程車公司負責人吳忠哲、司機李懷鄉警詢證述(見桃檢偵卷第18-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相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4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22-29頁、第34-45頁,偵卷第22-24頁、第26-2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又本案槍彈及槍管1枝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2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3之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4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5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6之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內具1個加工刀具),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編號7至9之金屬彈簧1個、非制式金屬彈頭10顆、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均非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46103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191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桃檢偵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扣案槍管1枝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列管之違禁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3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已足。
再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1枝,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辯護人亦已就此為實質辯護,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被告為本案犯行或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砲,並帶同員警起獲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符合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自不宜免除其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主要零件係嚴重觸法行為,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併考量被告非法持有違禁物之數量及期間所顯示之具體犯罪情節;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識不豐,未能清楚體認所為嚴重性情有可原,且未持本案槍彈犯罪傷人,尚無實際損害發生,又始終坦認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鋼骨工,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家裡還有父母、弟弟及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規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簧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輔助發揮持有手槍功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第149頁背面-150頁),且衡諸本院審判經驗,確得用於維持槍枝功能正常使用,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其中3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參,並非違禁物;
其中4顆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亦非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由前揭內政部函復說明可知,均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備註 │
├───┼──────┼───┼───────┼──────┼────────┤
│1 │非制式手槍(│1枝 │係改造手槍,由│非制式手槍(│違禁物 │
│ │槍枝管制編號│ │仿TAURUS廠PT91│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 │1型半自動手槍 │:0000000000│ │
│ │號) │ │製造之槍枝,換│號)1枝 │ │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 │而成,擊發功能│ │ │
│ │ │ │正常,可供擊發│ │ │
│ │ │ │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mm制式 │無 │經試射擊發,已不│
│ │ │ │子彈,經試射,│ │具有子彈之完整結│
│ │ │ │可擊發,認具殺│ │構,失去其效能,│
│ │ │ │傷力 │ │非屬違禁物 │
├───┼──────┼───┼───────┼──────┼────────┤
│3 │非制式子彈 │1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9 │其中1顆不具殺傷 │
│ │ │ │,由金屬彈殼組│顆 │力,非屬違禁物,│
│ │ │ │合直徑約8.9mm │ │其中3顆經試射擊 │
│ │ │ │金屬彈頭而成,│ │發,已不具有子彈│
│ │ │ │採樣4顆試射,3│ │之完整結構,失去│
│ │ │ │顆均可擊發,認│ │其效能,非屬違禁│
│ │ │ │具殺傷力,1顆 │ │物;其餘9顆均係 │
│ │ │ │無法擊發,認不│ │違禁物 │
│ │ │ │具殺傷力 │ │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無 │不具殺傷力,非屬│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 │違禁物 │
│ │ │ │直徑約8.9mm金 │ │ │
│ │ │ │屬彈頭而成,經│ │ │
│ │ │ │檢視,不具底火│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無 │不具殺傷力,非屬│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 │違禁物(查獲送鑑│
│ │ │ │直徑約8.9 mm金│ │前列為非制式彈殼│
│ │ │ │屬彈頭而成,經│ │10顆中1顆,經鑑 │
│ │ │ │試射,無法擊發│ │定後確認係非制式│
│ │ │ │,認不具殺傷力│ │子彈,予以更正)│
├───┼──────┼───┼───────┼──────┼────────┤
│6 │槍管 │1枝 │係土造金屬槍管│槍管1枝 │違禁物 │
│ │ │ │(內具1個加工 │ │ │
│ │ │ │刀具),屬內政│ │ │
│ │ │ │部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7 │彈簧 │1個 │係金屬彈簧,非│彈簧1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內政部公告之槍│ │用之物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8 │非制式彈頭 │10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無 │非屬違禁物,且與│
│ │ │ │彈頭,非內政部│ │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 │聯性,無從宣告沒│
│ │ │ │組成零件 │ │收 │
├───┼──────┼───┼───────┼──────┼────────┤
│9 │非制式彈殼 │9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無 │非屬違禁物,且與│
│ │ │ │彈殼,非內政部│ │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 │聯性,無從宣告沒│
│ │ │ │組成零件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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