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訴,5,2018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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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阿生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阿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劉阿桃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受有右側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及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補充記載為「受有右側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及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撕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嗣因劉阿桃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阿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係規範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亦同。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報警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亦未向告訴人劉阿桃表明身分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行車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向告訴人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劉阿桃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犯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有高血壓且心臟不好,有上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復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雖於民國6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68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7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

然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審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劉阿桃均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以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為賠償,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為賠償,以勵自新,兼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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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潘阿生應依本院107 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損害賠償:                          │
│一、潘阿生願給付劉阿桃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不含強制責│
│    任險)。                                          │
│二、給付方式:                                        │
│    自民國107 年6 月起,每月1 日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
│    償完畢為止,直接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2-0 ,戶名:李梅菊之帳戶內,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
│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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