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訴,8,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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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17時
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秀緹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裁判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秀緹係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寶盛海洋公司)開發部經理,並為執業之地政士,明知土地開發前應先鑑界,避免開發範圍侵害他人,又明知寶盛海洋公司所有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旁三仙段第330、334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入之漁業保安林地,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臺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從事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竟未實施土地鑑界,亦未取得三仙段第330、3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臺東林管處之同意,即基於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非法墾殖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12日間之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黃信雄,持續以挖土機在三仙段第330、334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分別毀損面積793.82平方公尺、353.19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22,349元)之保安林,並在前開國有保安林地上墾殖南瓜,以此方法墾殖前開國有保安林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因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巡護人員林建志、陳政隆發現前開國有保安林地遭黃信雄墾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前5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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