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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原金簡字第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騰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林芳婷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騰毆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 字後應補充「(含手續費15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參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可徵「特定犯罪」與「洗錢罪」非可混為一談,所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洗錢類型,係以當初有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嗣為掩飾其去向而提供帳戶。
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隱匿特定犯罪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特定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充其量僅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使用,既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事;
況正犯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取財行為,即為特定犯罪之本身,並非取財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於正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後,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資金之流向,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尚有未合。
抑有進者,審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非單純描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無任何之文句、字眼或隻字片語具體敘明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於正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嗣予「洗錢」、「掩飾」或「隱匿」等構成要件事實,竟證據並所犯法條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顯然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容有矛盾,所贅載者應未發生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現職業為「電信門市服務人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48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並無前科,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其與告訴人林芳婷表示之意見,若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林芳婷支付3 萬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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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林芳婷 │參萬元 │蔡騰毆應給付林芳婷新臺幣參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林芳│
│ │ │婷帳號(七○○)○一四一一○三○│
│ │ │○九四一二一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
│ │ │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
│ │ │十五日,各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
│ │ │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
│ │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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