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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峻(原名:蔡振華)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金峻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自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得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訊息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陳小姐」指示先變更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再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興德店」,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中壢福爵店」與身分不詳之「楊天成」,而容任「陳小姐」、「楊天成」恣意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後「陳小姐」、「楊天成」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廖偉翔、黃秀華、陳俊云、楊永成(下合稱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
下同)皆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利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俊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98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7 年1 月26日國世業字第1070000062號函(暨所附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店到店繳款憑證照片1 張(警二卷第14至15頁、第60至62頁、第16頁)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其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4 罪。
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而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另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
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5 日東檢德宿107 偵1481字第1079002184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 )部分均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3、至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犯,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2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此等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既均經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即被告對被害人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自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所為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合計達10萬元餘,所生損害雖非顯然鉅大,然亦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則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尤以被告事後業賠償被害人等完畢,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黃秀華、楊永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 份(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101 頁、第60頁)在卷可憑,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旅館櫃臺人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30頁)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賠償被害人等完畢如前,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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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 款項匯入帳戶 │ 證據暨其等出處 │備 註│
│號│害│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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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廖│自106 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起,本│廖偉翔旋於106 年12月27日18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證人廖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業經本案│
│ │偉│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廖偉翔,│4 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 至11頁)。 │詐騙集團│
│ │翔│佯為網路平台「瘋狂賣客」、玉山銀│出2 萬7,985 元。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12至13頁)。 │提領一空│
│ │ │行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扣款玉│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須按指示先行│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
│ │ │將其內款項匯款他處云云,致廖偉翔│ │ │ 份(警一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 │ │
│ │ │陷於錯誤。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一卷第15頁)。 │ │
│ │ │ │ │ │⑤丹鳳所偵辦廖偉翔遭詐騙案件刑案照片1 張(警一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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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自106 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起,本│黃秀華旋於106 年12月27日17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證人黃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業經本案│
│ │秀│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黃秀華,│5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8至22頁)。 │詐騙集團│
│ │華│佯為「明洞國際網站」人員表示:因│路三段208 號「臺北六張犁郵局│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二卷第25頁)。 │提領一空│
│ │ │作業疏失誤設多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43至44頁)。 │ │
│ │ │作郵局ATM 終止云云,致黃秀華陷於│出2 萬9,989 元。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錯誤。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 │ │ │ │ │ 1 份(警二卷第48頁、第52頁、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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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自106 年12月27日17時38分許起,本│陳俊云旋於106 年12月27日18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證人陳俊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29頁)。 │業經本案│
│ │俊│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陳俊云,│7 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45至46頁)。 │詐騙集團│
│ │云│佯為「DEVIL CARS」網路賣家、華南│員機存款方式,匯出2 萬 7,985│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提領一空│
│ │ │銀行人員表示:因訂單瑕疵,須按指│元。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
│ │ │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陳俊云陷於│ │ │ 份(警二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 │ │
│ │ │錯誤。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二卷第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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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自106 年12月27日17時許起,本案詐│楊永成旋於106 年12月27日17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證人楊永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業經本案│
│ │永│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楊永成,佯為│5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興街│ │ 字第10700003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警卷】第48至52頁)。│詐騙集團│
│ │成│網路平台「瘋狂賣客」、玉山銀行人│35號「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以│ │②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宜警卷第53頁)。 │提領一空│
│ │ │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多筆訂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1 萬│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須按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楊永│4,123 元。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宜警卷第55頁、第│ │
│ │ │成陷於錯誤。 │ │ │ 62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宜警卷第58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宜警卷第61頁及其反│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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