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撤緩,1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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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豪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於105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已履行法治教育4 場次,惟未依判決內容,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國豪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於105 年8 月10日確定;

及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仍未進行繳納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嗣已於107 年4 月27日向公庫支付4 萬元,而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本件受刑人雖有延遲履行負擔之情,然其業已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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