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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 年度執緩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強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於106 年6 月27日確定。
詎受刑人緩刑前即105 年6 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以107 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7 年4 月30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6 年6 月27日確定。
受刑人緩刑前即105年6 月間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以107 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07 年4 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及該頁背面),再經核閱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查受刑人緩刑前犯賭博罪,固應非難,然其詐欺案件,係參酌「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是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衡以受刑人於106 年8 月7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分別於106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3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1 次,共2 次之事實,有執行筆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2 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尚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形,已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廖惠子、王思妍及告訴人洪玉純各表示:「被告判決確定迄今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目前正常履行」,「被告判決確定迄今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我的部分他已經提早還清」,「被告判決確定迄今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我的部分他已經提早還清」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23號簡卷第25頁及該頁背面、第54頁及該頁背面),是其依調解程序筆錄如數賠付,甚或期前為清償,足見絕非漠視法令。
衡諸前後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各節,情屬殊異,後案經斟酌一切情狀,亦僅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堪認情節尚非重大,難謂後案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確實心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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