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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英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6 號、105 年度執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英仁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0 、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 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 日以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5月22日確定,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12月31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 月29日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5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惟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衡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影響大眾之行車安全,而前案之犯罪態樣所侵害者則係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尚難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前開詐欺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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