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撤緩,39,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執保助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新於民國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5 次,於107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未完成法治教育5 次,本案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所定負擔,核其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籍設「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乙節,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然受刑人於執行中經傳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詢其母「089 -358862由李母接聽,稱李員已多年未回家,完全不知其在何處」等語,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表1 份在卷可參(執聲卷第11頁),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送達結果「職警員蔣繼良於107 年3 月15日,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9 日函文,發文字號東檢德丁107 執保助2 字第3826號,職前往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查訪,經側訪鄰居表示李民已長期不居住在戶籍地,亦沒有聯絡方式」等情,更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9 日東檢德丁107 執保助2 字第382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蔣繼良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執聲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

又受刑人現居「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事實,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後認為無誤。

綜上,受刑人或因在外地生活、工作等由,可知其已根本不住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是其客觀上無住在該處之事實,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

因之,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顯非「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無疑。

此外,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背面)。

足見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前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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