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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1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因故與告訴人彭序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7 -11超商」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彭序旻,致之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面頰2 ×2 公分鈍傷、擦傷、瘀腫、右側顳部鈍傷瘀腫3 ×3 公分、左側顳部鈍傷瘀腫2 ×3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序旻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彭序旻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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