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9日某時許,駕
-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0日某時許,駕
-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
-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而提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犯罪事實三扣案之鍊條鉤1條、鐵撬1支、手推車1臺、鐵梯1
- (三)至於為警查扣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為供被告搬運犯罪事實
-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得之2根黃檜業已發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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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鍊條鉤壹條、鐵撬壹支、手推車壹臺、鐵梯壹個、木板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旁之農地,徒手將乙○○所有之黃檜2枝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將之載運至甲○○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住處。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旁乙○○之農地,徒手將乙○○所有之黃檜3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載運至上揭甲○○之住處。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旁乙○○之農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鍊條鉤、鐵撬,並使用手推車、鐵梯、木板等工具將乙○○所有之黃檜2枝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因遭乙○○查覺,甲○○匆忙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於臺東縣鹿野鄉瑞隆村后湖路之土地公廟前,當場逮捕。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另有鍊條鉤1條、鐵撬1支、手推車1臺、鐵梯1個、木板1片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再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一未滿1歲之幼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三扣案之鍊條鉤1條、鐵撬1支、手推車1臺、鐵梯1個、木板1片等為供被告竊取木頭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為警查扣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為供被告搬運犯罪事實一、二、三木頭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依被告供稱,該車平常是供其父親所使用,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本案之法定刑度及所竊物品與扣案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價值相較,認倘再宣告沒收車輛對於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無疑雪上加霜,而有比例上失衡之過苛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得之2根黃檜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分別竊得黃檜2枝、3枝,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等木頭為空心木頭賣不掉,均已當材火燒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被竊的木頭都是黃檜,惟材積不清楚,價值不清楚,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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