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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晶瑩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晶瑩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前,因施工糾紛與告訴人張瑜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持手機攝影時遭告訴人以手阻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左前胸,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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