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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瑀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東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何瑀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①於106年10月26日15時26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林慧玲未注意之際,竊取飲料櫃上之茶飲及牛奶共13瓶(價值390元),得手後離去。
②於106年11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盈集通訊行,見黃○慧(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將手機(三星牌J7,價值7,580元,已發還黃○慧)置於櫃檯,與店員討論商品而未注意之際,拿取並置於背袋內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自被告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3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67號卷宗,第24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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