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易,14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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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1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侑霖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侑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 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於106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2 樓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未扣案)吸食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侑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玻璃球1 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這顆玻璃球破掉了,真的是要從南昌街的家帶出去丟掉,我施用的不是扣案的這顆等語(本院卷第19頁),故核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亦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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