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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9號、第1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吳清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部分所侵入之房屋,案發時係被害人余福來之住處,業據證人余福來證述在卷(見警卷2 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屬住宅無訛,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既可供毀壞鋁門使用,顯見質地堅固,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且其係持破壞剪毀壞花格鋁門後進入行竊,應認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乃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本案各該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尤其附表編號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更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2 第19頁至第23頁),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本件各次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0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至20日,但從107 年過年後就沒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鑰匙2 支,係供被告附表編號1 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1 第76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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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欄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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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所載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貳支沒收。 │ │
├──┼─────────────────────┼──────────────────┤
│2 │吳清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所載犯行│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所載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4 │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所載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5 │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所載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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