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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方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0、696、728 、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方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方平本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以下分別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合稱被告前開帳戶);
及邱子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保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靖苹、羅涵獻、嚴德皓、薛雯娟、蘇雅君、鄭宇順、洪嬿琇、林宜蕰、賴梖菱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匯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並遭旋即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靖苹、羅涵獻、嚴德皓、薛雯娟、蘇雅君、鄭宇順、洪嬿琇、林宜蕰、賴梖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前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證人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申辦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係伊於101 年2 至3 月間,在學校系辦公室打工,因薪資轉帳需要而申辦;
合庫銀行帳戶係伊於103 年2 、3 月間,在餐廳實習因薪資轉帳需要而申辦;
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04 年1 至6 月間申辦,供伊父投資股票使用,嗣於106 年5 、6 月伊父將密碼寫在紙條夾在存簿後返還給伊。
三個帳戶為了避免被盜用,所以設定不同密碼,因為很少使用,伊為了避免忘記,就將密碼分別寫在紙上,放在各存摺的保護套內,再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一起放入夾鏈包裡,放在鹿野家中。
中華郵政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較常使用密碼有記,所以隨身攜帶,也沒有另外寫密碼。
嗣伊因外公於106 年7 月18日過世,於過世後之3 、4 天,要前往臺東市區的家中幫忙,想順便去刷存摺,若有錢就把錢領完然後結清,故將裝有前開帳戶之夾鏈袋帶出門。
同時伊朋友邱子宸因懷孕後期,不方便出門,託伊幫她刷存摺,看是否有錢可一起領,所以伊開車去邱子宸家,邱子宸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交給伊,將紙條夾在存簿內,再將存摺放進夾鏈包內,一併放入包包中,伊有跟她說可能沒有那麼快刷,要等伊外公辦完喪事才刷簿子。
而後伊到臺東市娘家處理外公後事,因為事情很多,就忘了去刷存簿,直到回到鹿野家,才發現夾鏈袋不見了,之後伊去娘家、伊夫車上、伊住居所找過,都找不到,然後在106 年7 月27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掛失,國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有掛失成功,但打到華南銀行時,就說帳戶被結清,而後其亦有報警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靖苹、羅涵獻、嚴德皓、薛雯娟、蘇雅君、鄭宇順、洪嬿琇、林宜蕰、賴梖菱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或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靖苹、羅涵獻、嚴德皓、薛雯娟、蘇雅君、鄭宇順、洪嬿琇、林宜蕰、賴梖菱、邱子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許靖苹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10至11、27至28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143號卷【下稱交查卷五】第41頁;
羅涵獻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92 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1頁;
嚴德皓部分:見士檢偵卷第13至15頁;
薛雯娟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7000183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至13頁;
蘇雅君部分:見警卷二第15至18頁;
鄭宇順部分:見警卷二第21至23頁;
洪嬿琇部分:見警卷二第28至29頁;
林宜蕰部分:見警卷二第31至34頁;
賴梖菱部分:見警卷一第1 至2 頁;
邱子宸部分:見士偵卷第6至8 、77至79頁),並有許靖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儲字第1060240426號函暨函附許靖苹所立存簿儲金帳戶10 6/7/25-106/8/2 之交易明細表、羅獻涵存摺影本、薛雯娟郵局存摺影本、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蘇雅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鄭宇順)洪嬿琇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存摺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宜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賴梖菱)(見警卷三第24、29至36頁,交查卷五第16至17、35頁,士偵卷第50至51頁,警卷二第14、19、24、30頁,警卷一第10頁),及證人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10月3 日合金臺東字第1070004406號函暨函附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12月13日華東字第1070663 號函暨函附劉方平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單、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224號函暨函附劉方平帳戶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80775號函暨函附劉方平帳戶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9 月10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70002908號函暨函附劉方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掛失紀錄及自開戶日104 年2 月2 日起迄107 年9 月5 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4至26、28頁,警卷二第46、48頁,警卷三第22至23頁,士偵卷第20至2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400 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12至13-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402號卷【下稱交查卷二】10至13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48、49至59、114 至117 頁),是被害人許靖苹、羅涵獻、嚴德皓、薛雯娟、蘇雅君、鄭宇順、洪嬿琇、林宜蕰、賴梖菱確遭不明人士詐騙,並將被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乙節,首堪認定無誤。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開帳戶及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許靖苹、羅涵獻、嚴德皓、薛雯娟、蘇雅君、鄭宇順、洪嬿琇、林宜蕰、賴梖菱之匯款帳戶使用,嗣後並得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既遂乙節,執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論據。
然查:⒈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金融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工具之可能。
自無法僅因當事人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即可認該當事人有幫助詐欺之意,仍須有相關證據得以佐證。
⒉本案被告被告始終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乙事,其歷次供述大略一致:①於106 年8 月30日、106 年9 月24日、106 年10月14日、107 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名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的金融卡,密碼我只有告訴我老公姚宜志,但我有將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的金融卡密碼分別寫在紙條上一起放在同一個夾連包裡面,因為三個銀行的密碼我都設定不一樣,我怕忘記,就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每個存摺的保護套裡,中華郵政我比較常使用,所以存摺及金融卡我都隨身攜帶,密碼有記起來沒有另外寫。
我把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合作金庫的印章放在一個夾鏈包中,最後一次在我家中看見的。
因為我外公過世,我要前往臺東市區的家中幫忙,想說順便帶著去刷存摺,同時我朋友邱子宸因為懷孕託我幫她刷存摺,查看帳戶內是否有錢可領,所以我還有帶著夾鏈包出門前往知本地區找她,將她的存摺放入我的夾鍊包中,所以我確定有將存放存摺及提款卡的夾鍊包拿出來帶往臺東。
我本來要幫她刷存簿,但因為我外公過世,忙到忘記去幫她刷存簿,後來我外公頭七後,要使用存摺時就發現整個東西不見了,存簿如何遺失我不確定,可是應該是在106 年7 月20日至24日間,當時我外公過世,我回娘家將車輛停放在娘家外馬路邊,因為先照顧小孩,所以下車忘記將車輛上鎖及隨身包包帶下車,我想當時應該是有人打開車門將我放置於包包內之所有存簿、提款夾印章拿走,其中包含邱子宸之存簿及提款卡。
我外公頭七過後,要使用存摺時,就發現整個東西都不見了,我之後有去娘家、我老公車上、我的住居所找過一遍,都沒有找到,然後就在106 年7 月27日分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掛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另外也有打給華南商業銀行客服,華南客服人員稱我的銀行帳戶已經結清了,無法掛遺失等語(見警卷二第1 至11頁,士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警卷一第6 至7 頁,警卷三第8頁)。
②於106 年11月21日偵查時供稱:我去邱子宸在臺東西昌街的居所,拿取邱子宸的帳戶,要去幫邱子宸刷簿子,看有沒有補助的金錢在裡面,如果有就幫她領出來。
我當時拿走之後就回我娘家,也忘記去刷,遺失地點應該是在臺東市,我當時是將上開存摺等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的夾鏈袋,當時我先抱小孩回家裡,再回到車上要去包包拿尿布,發現我的車門沒有鎖,後來才發現我包包內的夾鏈袋不見。
因為當時我外公剛好過世,直到106 年7 月25日才發現帳戶遺失,連同我本身的三家存摺、印章、提款卡,我的密碼也是寫在存摺上面,也都一起遺失,我在106 年7 月27日早上打給邱子宸跟他說帳戶遺失等語(見士偵卷第78至79頁)。
③於107 年4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6 年7月20日或21日我從鹿野要開車要到臺東市區刷存摺,我將我的3 本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連同我朋友邱子宸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卡也放在一起,當時包包放在車上副駕駛座,我先帶我兒子去臺東市精誠路的娘家,後來我要拿尿包我又回到車上,把包包拿下來,然後忙完我爺爺頭七之後就發現包包內置放的存摺不見了,我將存摺放在夾袋鍊中不見了,只有夾鏈袋不見,包包還在,夾鏈袋應該是在車上時就不見了。
因為外公去世,先幫做頭七,所以在106 年7 月25日或26日才發現不見。
我因為密碼3 家都不一樣,我用一張小紙條記載密碼夾在存摺內頁。
邱子宸因為當時懷孕後期,請我幫她去刷簿子,有把帳戶交給我保管。
發覺遺失後,我有打電話給國泰及合庫,有掛失成功,但打到華南時就說我的帳戶被結清了,然後我有要報警,警察說已經變成警示帳號,叫我等通知到案說明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6至18頁)。
④於107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娘家在臺東市,105年1 月29日辦理結婚,105 年5 月18日我生老大,生產完就搬去鹿野,之後一直住在鹿野。
我外公106 年7 月18日過世後的第3 、4 天,應該是21日,我要拿帳戶來臺東市刷本子,因為鄉下地方沒有銀行可以刷,我把全部的存簿、提款卡、印章放在一個夾鏈袋中,因為三個本子都是很少在用,且網路上說不可以用相同密碼才能保護帳戶,所以三個密碼都不一樣,我用三個小紙條分別夾在存摺內頁,避免忘記。
我想這幾個帳戶很少在用,裡面也沒有錢,應該不太重要,所以整袋放在母嬰包,裡面還有小孩很多東西,如尿布、濕紙巾、衣服,皮包及手機我是放在另一個小的側包內。
當時邱子宸懷孕後期,不方便出門,她要我幫她刷簿子,並看裡面有沒有錢,如有錢請我幫她領出來,所以她用存摺套把存簿、提款卡交給我,在存摺內頁裡面有放一張提款卡密碼的紙條,我一起塞在夾鏈袋中。
直到我外公頭七做完,我才想起來我要刷簿子,應該是23或24日,我回到鹿野的家後,才想起來我要刷簿子,但怎麼都找不到,我還打電話回娘家問,我到確認簿子沒有在我娘家,也沒有在我先生及婆婆車上後,我才報遺失,在報遺失前,沒有人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第104 頁背面)。
⑤於108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三本存簿是不一樣的時間點辦的,網路上說設一樣的密碼,被盜用的風險較大,所以三本密碼都不同。
因為那三本我已經二年沒用了,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簿,第一次帶出去結果就不見了。
我把存摺拿到臺東市的目的,是順道為了要刷存摺看裡面有沒有錢,如果有錢,要把錢領出來,沒到ATM 跨行確認,是因為跨行要手續費。
因為邱子宸當時是懷孕後期,快生了不方便領錢,所以委託我幫她領錢,我才到特別繞到她家去拿存摺及提款卡。
我當時將裝有三本存摺的透明夾鏈袋放在媽媽包最上層,到臺東市區娘家後,我先將小孩帶下車,之後我因為需要小孩尿布,再出來拿包時,發現我車門沒有鎖,我先將媽媽包拿進屋內,我打開後先拿尿布幫小孩換,那時急著要我小孩尿布,我沒有注意到存摺不見,是事後我外公過世的事務完畢我回到鹿野家中後,我先生問我說我事情辦好沒,我才想起要找存簿,但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
⒊被告觀諸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①國泰銀行帳戶:自102 年4 月9 日至105 年6 月6 日有使用紀錄,最後於105 年6 月6 日之使用餘額為89元。
之後即無相關交易紀錄,直至106 年7 月25日有1 筆跨行轉出10元之交易及收取跨行手續費15元之交易紀錄,之後即為同日多筆跨行轉入隨後遭提領之紀錄,其中包含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林宜蕰遭詐騙匯款紀錄。
嗣被告於106 年7月27日有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224號函暨函附劉方平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
②華南銀行帳戶:自104 年1 月29日至105 年7 月26日有使用紀錄,依「交易說明」所示,多係用以股票交易使用,最後於105 年7 月26日之使用餘額為64元。
之後即無相關交易紀錄,直至106 年7 月25日即為同日多筆跨行轉入隨後遭提領之紀錄,其中包含附表編號1 、4 、9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紀錄。
嗣於106 年7 月26日華南銀行接獲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即依規定逕行結清帳戶,未先行通知,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80775號函暨函附劉方平帳戶相關資料及華南銀行台東分行107 年12月13日華東字第1070663 號函暨附件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8、114 至117 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自104 年2 月2 日開戶後,至105 年6 月1 日有使用紀錄,最後於105 年6 月1 日之使用餘額為542 元。
之後即無相關交易紀錄,直至106 年7 月25日即為同日多筆跨行轉入隨後遭提領之紀錄,其中包含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紀錄。
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9月10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70002908號函暨函附劉方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掛失紀錄及自開戶日104 年2 月2 日起迄107 年9 月5 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④被告供稱前開帳戶已許久未使用,與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所示,分別自105 年6 月6 日、105 年7 月26日、105 年6 月1 日後,即未再使用乙節相符,且被告供稱因上開三個帳戶之密碼均不相同,為避免忘記,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分別放置於各存摺內,再將各存摺及提款卡集中保存於夾鏈袋中,放置於家中乙節,並非顯然悖於常情。
又被告供稱上開同時遺失存簿及提款卡之被告前開帳戶及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中,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於106 年7 月25日有1 筆跨行轉出10元之交易及收取跨行手續費15元之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先行測試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之模式相同,且上開帳戶於同日106 年7 月25日有多筆款項存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帳戶明細及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46、51頁、第57頁背面,士偵卷第20至22頁),上開帳戶既係同時遺失,詐欺集團先行測試其中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尚可使用,即可推知被告尚未察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事,隨即於同日即106 年7 月25日密集使用上開遺失帳戶,令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入內,旋即將詐欺金額領出,而得手詐欺款項,則縱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非其等所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仍能利用此時間差,密集利用上開遺失帳戶以遂行犯行,堪以認定。
⑤從而,尚難以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犯行。
⒋又被告供稱其係因外公過世,將前往位於臺東市區之娘家幫忙,而攜帶裝有前開帳戶欲順道刷存簿,確認有無錢,再將錢領出。
同時朋友邱子宸因懷孕後期,不方便出門,所以託其幫她刷存摺,看看是否有錢可領,因此開車去邱子宸家找她拿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而後其至臺東市娘家處理外公後事,忘了去刷存簿,直到回到鹿野家,才發現夾鏈袋不見了,去娘家、丈夫車上及住居所找過,都找不到,才在106 年7 月27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掛失,國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有掛失成功,但打到華南銀行時,就說帳戶被結清,而後其亦有報警等節。
經查:①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結婚,遷入位於鹿野鄉之現戶籍地,其長子於105 年5 月18日出生,其外公李九伍於106 年7 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李九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訃聞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至156 、158 頁)。
又合作金庫銀行在臺東地區之服務據點僅有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台東分行及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東台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在臺東地區之服務據點僅有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東分行,華南銀行在臺東地區之服務據點僅有址設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台東分行,均設立於臺東縣臺東市,有服務據點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是以被告於105年1 月29日結婚遷入現位於鹿野之戶籍地後,長子即於105 年5 月18日出生,至106 年7 月18日其外公過世時止,其長子年僅1 歲2 個月許,其平日需照顧年幼子女,無從任意往返臺東市,且前開銀行之營業據點均位於臺東市區,則被告供稱其因外公過世將前往位於臺東市區之娘家幫忙,欲順道刷存簿,而攜帶裝有前開帳戶之夾鏈袋,以確認帳戶內有無錢,將錢領出等節,難認與常理相悖。
②又證人邱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0日許(正確日期不記得)因待產期間身體不舒服,剛好與友人劉方平聊天過程中,她向我表示要去銀行辦事情,所以我麻煩友人劉方平幫我拿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號存摺去刷簿子,看帳戶內問有沒有錢,如果有錢就幫我領出來,所以我就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友人劉方平,並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套裡面等語(見士偵卷第7 、77頁),且證人邱子宸前開交付被告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 號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士偵卷第94至96頁),未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則其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於與證人邱子宸係聊天時,已告知證人邱子宸要去銀行辦事情,被告所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又證人邱子宸因待產身體不舒服,始主動請被告幫她拿存摺去去刷簿子並領錢,非被告主動向證人邱子宸拿取其合庫銀行帳戶,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之蒐集帳戶情節迥異。
③被告供稱其係因外公過世,前往位於臺東市之娘家幫忙,忙至頭七後,回到鹿野家中,才發現夾鏈袋不見了,之後去娘家、丈夫車上及住居所找過等語,經查,被告外公於106 年7 月18日死亡,依傳統習俗完成頭七喪事通常係至106 年7 月24日後,則被告辯稱其應係於106 年7 月25至26日發現不見,與事件之時序相符。
又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向國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掛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其向華南銀行掛失時,經告知該帳戶已於前一日即106 年7 月26日業經結清而未能掛失,然依華南銀行前開函文內容所示,華南銀行於結清前並未通知被告,足見被告係於不知有帳戶遭結清之情形下,於確認帳戶遺失後即逕為掛失,則其自106 年7 月25至26日發現不見後,開始尋找,直至確定不見,隨即在106 年7 月27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掛失之過程,與常人確認物品遺失及後續處理之流程相符,則其前開所辯,應非無稽編造之詞。
⒌至於被告就上開帳戶遺失過程之供述:①於106 年9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時間我不確定,可是應該是在106 年7 月20日至7 月24日之間。
當時我外公過世,我回娘家時將車輛停放於娘家外馬路邊,我下車忘記將車輛上鎖及將隨身包包帶下車,我想當時應該是有人打開車門將我放置於包包內之所有存簿、提款卡及印章拿走等語(見士偵卷第10頁)。
②於106 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7 月20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帳戶之金融卡及印章帶於身上準備去臺東市刷簿子,但是我因為外公過世一直忙於此事,所以也沒去刷簿子,所以一直用透明夾鏈袋放在平日所提之包包內,包包一直放在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包包我是於當日晚間24時許時才拿下車的,但是我於106 年7 月26日我回鹿野家時,才發現我放在包包內的透明夾鏈袋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③於106 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遺失地點應該是在臺東市,我當時是將上開存摺等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的夾鏈袋,當時我先抱小孩回家裡,再回到車上要去包包拿尿布,發現我的車門沒有鎖,後來才發現我包包內的夾鏈袋不見等語(見士偵卷第78頁)。
④於107 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這些物品放在車上,我回娘家時因為先照顧小孩,所以沒有多注意,後來就在我外公過世頭七後,要使用存摺時就發現整個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警卷三第8 頁)。
⑤於107 年4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106 年7 月20日或21日我從鹿野要開車要到臺東市區刷存摺,我將我的3 本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連同我朋友邱子宸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卡也放在一起,當時包包放在車上副駕駛座,我先帶我兒子去臺東市精誠路的娘家,後來我要拿尿包我又回到車上,把包包拿下來,然後忙完我爺爺頭七之後,就發現包包內放存摺的夾鏈袋不見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6頁)。
⑥於108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媽媽包放在車上,到臺東市區娘家後,我先將小孩帶下車,幫小孩換尿布大概5 至10分鐘,之後我再出來拿包,出來時發現車門沒有鎖,我當時急著要我小孩尿布,我把母嬰包拿到娘家後打開拿尿布,沒有注意到存摺不見,是事後我外公過世的事務完畢我回到鹿野家中後,我先生問我說我事情辦好沒,我才想起要找存簿,但都找不到。
我在警卷一第5 頁說包包是在當天晚上24時許才拿下車等語,是當時記錯了,應該是我今天陳述才正確,我家人事後有問我,我再仔細回想才想起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
⑦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其係於106 年7 月26日發現遺失後,才開始回想可能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而其就回想可能遺失之時間、地點,歷次均陳述係回娘家將車輛停放於娘家外馬路邊,下車忘記將車輛上鎖及將隨身包包帶下車之期間內等節,所述前後均相符。
雖被告就其係何時回車上拿取包包乙節,曾於106 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包包是於當日晚間24時許才拿下車的等語,然自106 年11月21日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則均陳稱其係先抱小孩回家裡,再回到車上要拿包包拿尿布等語,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後陳述係5 至10分鐘為小孩換尿布後,即回車上拿取包包,相較於其於警詢時所述,係至當日晚間24時許始拿下車,該夾鏈袋遺留於車上之時間較短,單獨遭竊之可能性為低,然被告未因此變更供詞或反覆其說詞,足徵被告陳稱其係先抱小孩回家裡,再回到車上要拿包包拿尿布等語,應係其基於事後回想之記憶而為之供陳無訛。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警卷一第5 頁說包包是在當天晚上24時許才拿下車等語,是當時記錯了乙節,與一般人於回想日常生活過程,對於細節之記憶難以十分精確之常情相合,是以縱被告就其係何時自車上取下包包乙節,前後或有不一,亦難認據此即認被告所述係屬杜撰,而不足採信。
⒍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須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該當犯罪。
本案被告前述辯解,非全然無據,且觀諸卷內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行將被告前開帳戶及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
⒎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稱過程之時間及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其辯論之重點主軸尚屬一致,而細節部分或因訊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被告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如何應對答辯、或因甫到案時尚驚魂未定、未及詳細回想,並查證自己相關之帳戶情形,致有敘述過簡或前後不一之情;
然因犯罪事實仍需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仍須由檢察官舉證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方屬成立;
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被告之主要辯解核與卷內之客觀事證相合,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之歷次供述或有稍許瑕疵,仍無法執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帳戶及其所保管邱子宸合庫銀行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確有可能係因不慎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遭詐騙集團持以使用。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自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且知悉或可預見此舉會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有意為之之情,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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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是否提│
│號│告訴人│ │ │ │ │ │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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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靖苹│佯稱為網路客服中心│106 年7 月25│臺東縣太麻里鄉太│30,000元 │被告華南│是 │
│ │ │,許靖苹因購買鞋子│日18時23分許│麻里街316 號全家│ │銀行帳戶│ │
│ │ │錯誤設定數量,需至│ │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 │ │
│ │ │超商確認有無倒扣。│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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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涵獻│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106 年7 月25│臺北市士林區文林│29,989元 │邱子宸合│是 │
│ │ │人員,必須取消連續│日17時41分許│路320 號全家便利│ │作金庫銀│ │
│ │ │訂購產品12次,致羅│ │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行帳戶 │ │
│ │ │涵獻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解│ │ │ │ │ │
│ │ │除扣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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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嚴德皓│佯裝為澳盛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5│嘉義縣大林鎮中坑│29,924元(│邱子宸合│是 │
│ │ │人員,因嚴德皓商品│日16時43分許│里沙崙1 號萊爾富│起訴書記載│庫銀行帳│ │
│ │ │訂單錯誤,需至提款│後某時(起訴│便利商店內自動櫃│29, 939 元│戶 │ │
│ │ │機操作取消 │書記載106 年│員機 │應予更正)│ │ │
│ │ │ │7 月25日16時│ │ │ │ │
│ │ │ │43分許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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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薛雯娟│佯稱為服飾業者,薛│106 年7 月25│不詳處所 │13,998元(│被告之華│是 │
│ │ │雯娟因網路購買裙子│日18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南帳戶 │ │
│ │ │數量有誤,需依指示│ │ │為3,998 元│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蘇雅君│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①106 年7 月│台中銀行自動櫃員│①29,985元│被告之合│是 │
│ │ │,因上網購物作業錯│25日20時03分│機 │②17,123元│庫銀行帳│ │
│ │ │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許 │ │③29,985元│戶 │ │
│ │ │取消每月購物 │②106 年7 月│ │ │ │ │
│ │ │ │25日20時10分│ │ │ │ │
│ │ │ │許 │ │ │ │ │
│ │ │ │③106 年7 月│ │ │ │ │
│ │ │ │25日20時12分│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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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宇順│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106 年7 月2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11,012元 │被告之合│否 │
│ │ │,因鄭宇順上網購物│日20時59分許│櫃員機 │ │庫銀行帳│ │
│ │ │簽名錯誤,需至提款│ │ │ │戶 │ │
│ │ │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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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嬿琇│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106 年7 月25│新竹市香山區五福│6,161元 │被告之合│是 │
│ │ │,因洪嬿琇上網購物│日某時 │路2 段776 號全家│ │庫銀行帳│ │
│ │ │數量不符,需至提款│ │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戶 │ │
│ │ │機操作確認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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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宜蕰│佯稱為絕色(起訴書│①106 年7 月│桃園市平鎮區興安│①7828元 │被告國泰│是 │
│ │ │誤載為角色應予更正│25日20時40分│路120 號郵局自動│ │世華帳戶│ │
│ │ │)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許 │櫃員機(起訴書誤│②7313元 │ │ │
│ │ │,林宜蕰購買商品因│②106 年7 月│載為桃園市平鎮區│ │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錯│25日20時44分│中庸路126 號全家│ │ │ │
│ │ │誤設定為分期,需至│許 │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 │ │員機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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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梖菱│佯稱為網路臉書賣家│106 年7 月25│新北市汐止區大同│28,000元 │被告之華│是 │
│ │ │,賴梖菱網路購買褲│日20時34分許│路1 段278 號第一│ │南帳戶 │ │
│ │ │子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失錯誤設定為分期,│ │ │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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