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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朱建興
上被告因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6日上午10時2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承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建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建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林亦翔於106年10月7日前某時,與陳承政、朱建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承政於106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向不知情之陳玉妹借用其配偶朱玉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駕車搭載朱建興共同前往杭州街259號騎樓內,徒手竊取王數燕所有之紅豆杉桌子1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並將桌子運往林亦翔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鑫洗車場旁之民宿藏放。
嗣王數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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