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易,285,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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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明成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冬寒」之人之指示,先告以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再於107 年6 月25日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後,至同年7 月3 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 正東門市」,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天虹門市」與身分不詳之「林佳萱」,而容任「江冬寒」、「林佳萱」恣意使用臺灣銀行帳戶。

其後「江冬寒」、「林佳萱」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自107 年7 月3 日12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蔡憶萍,佯為其老闆、友人表示:因票據到期日將屆,需借款16萬元云云,致蔡憶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3 )日13時1 分許,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再利用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蔡憶萍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暨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至21頁)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宗第1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其確有參與對證人蔡憶萍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而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另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所幫助詐得之款項高達16萬元,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尤其被告事後業與證人蔡憶萍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存卷可考,已積極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

兼衡被告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非佳(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證人蔡憶萍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 頁)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且係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與證人蔡憶萍於本院調解成立如前,業積極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切實履行調解契約,使證人蔡憶萍所受財產上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08 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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