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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溪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何大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大彰加油站」旁貨櫃屋,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先以現場拾得之掃把將貨櫃屋窗戶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佳霖所有之電視機1臺,復於該屋門口徒手竊取空壓機2臺、洗車機、充電機各1臺,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嗣經吳佳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大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電詢證述。。
(三)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未扣案之空壓機2臺、電視機、洗車機、充電機各1臺均不沒收或追徵。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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