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丁○○所
-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刑事訴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空寶特瓶往
-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拿東西丟告訴人?)
- (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持寶特瓶往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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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仁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里街000號之鑰匙店內,欲詢問兩人共同友人葉陽光之聯絡方式,竟與丁○○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該店內桌上空寶特瓶往丁○○方向丟擲,然並未擊中,嗣復持該店內桌上之髮膠鋼瓶擲向丁○○,在擊中丁○○之頭部後,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用髮膠鋼瓶丟向丁○○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空寶特瓶往被害人丁○○方向丟擲,然並未擊中,嗣復持髮膠鋼瓶擲向被害人,在擊中被害人之頭部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害人丁○○歷次之證詞互核均為相一致之指述,並有被害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在卷足憑,另有空寶特瓶及髮膠鋼瓶各1瓶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拿東西丟告訴人?)我有拿寶特瓶丟告訴人,我們是互丟。」
(見106交查字第1091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案發當天你有先持空的寶特瓶丟丁○○嗎?)有。
(問:如何丟?)站在被害人桌子前面丟,因為是空的很輕就飄出去,並沒有砸到被害人,當天我很生氣,我想砸他,但是沒有砸中他。」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案發當日有持空寶特瓶往被害人丁○○丟擲,但沒丟中被害人,與被害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持寶特瓶往牆壁丟,沒有持髮膠鋼瓶丟丁○○云云(見警卷第2、3頁),證人丙○○於案發翌日在警詢中證稱:「聽到他兩在店裡大小聲,進去看時就看到乙○○用空寶特瓶丟在他桌上,對方就報警說被強劫,然後走到大馬路時警察就來了。」
(見警卷第11頁),證人甲○○於案發翌日在警詢中證稱:「聽到他兩在店裡大小聲,進去看時就看到乙○○用空寶特瓶丟在他的牆壁上,對方就大喊搶劫後就報警,然後走到大馬路時警察就來了。」
(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持髮膠鋼瓶丟擲被害人,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持髮膠鋼瓶一事。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改稱,其於案發時有持髮膠鋼瓶,但丟擲的方向是被害人所在的電腦桌下面云云,而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竟又同時更改證詞,均證稱:伊等於案發時是被告的員工,當天原來在搬冷氣,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爭吵的聲音後,到被害人的店裡面,有看到被告拿空的寶特瓶往前面丟,伊等就上前攔住被告,此時,被告手上拿的髮膠鋼瓶就掉到地上了,被告沒有丟擲髮膠鋼瓶云云(見本院卷第183-213頁),而被告在證人丙○○及甲○○證述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改稱:「(問:案發當天你有無持髮膠鋼瓶丟向丁○○?)我的員工進來抓住我的時候,我並沒有丟出去,我不知道是丟還是掉了,我也忘記了。
(問:為何你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己表示說你有持扣案之髮膠鋼瓶朝告訴人方向電腦桌下面丟?)因為那天要送去驗指紋才這麼說,我案發當天有喝很多酒,我自己也不確定,所以員工進來拉我時我有沒有丟出去我也不確定。」
(見本院卷第169頁)。
綜上被告歷次之辯解及證人丙○○、甲○○之證述,證人丙○○及甲○○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警詢辯稱只有持空寶特瓶往牆壁丟,未持髮膠鋼瓶丟擲被害人,證人丙○○及甲○○則證稱,案發當日只有目睹被告丟空寶特瓶,並未提及髮膠鋼瓶,然於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被告有持髮膠鋼瓶朝被害人方向電腦桌下面丟後,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竟同時改稱,有目睹被告持髮膠鋼瓶,惟因證人2人上前攔阻被告,髮膠鋼瓶隨即由被告手上掉落云云,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聽聞該2位證人之證述後,復又改稱,案發時證人2人進來抓住被告時,被告沒有將髮膠鋼瓶丟出去云云,是以,證人丙○○及甲○○之證詞,顯然均係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虛假之證述,而被告之辯解,亦為歸避刑事責任而一再變更,足認,被告歷次之辯解及證人丙○○及甲○○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發生前僅為普通認識關係,於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竟持髮膠鋼瓶往被害人頭上丟擲,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血腫等傷害,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除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雖曾於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嗣後完全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再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空調技工,經濟狀況尚可,已婚,尚有3位未成年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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