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易,71,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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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春妹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吻鑽美甲店」進行指甲療程,見鄰座來客胡艾玲將所有之皮夾1 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2 人之間開放式置物櫃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艾玲所有之皮夾1 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胡艾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胡艾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誤載「522 號」,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552號」等語(本院卷第49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劉春妹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行,辯稱:你說我偷,我用哪隻手去偷?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吻鑽美甲店」有置物櫃,我每次去做指甲,都把皮包揹在身上,美甲師也沒有告訴我有置物櫃。

監視器拍到的皮夾,是我自己的。

我家裡有好多好多個皮夾,我不確定給檢察官看的皮夾,是不是就是帶去美甲店的皮夾。

檢察官有告訴我說,我給她看的皮夾不一樣,所以我現在能夠肯定說,我帶去美甲店的皮夾,就是我現在提供照片上的皮夾,這個皮夾我沒帶來,法院了解意思就好,就不帶過來了。

我沒有偷就是沒偷,比較大聲辯解,不是態度不好云云。

㈡經查:1.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吻鑽美甲店」進行指甲療程,告訴人胡艾玲亦來店進行指甲療程之事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第44頁至第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胡艾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歷歷(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美甲師李怡瑱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胡艾玲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及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點左右,在「吻鑽美甲店」做指甲,我先進去裡面做腳,再出來外面做手,當時被告就坐在我旁邊,我跟被告中間有個開放式的置物櫃,就在我的右手邊。

店家說直接放在裡面就可以了,所以我的皮夾就放在置物櫃裡。

我做手時,右邊一直都是被告,沒有換過人。

店員也都在我的對面,不會到我的旁邊。

我做完指甲要結帳付錢,才發現皮夾不見,被告因為只有做手,所以比我先離開。

我都沒有離開過座位,但因為很認真在做指甲,沒有特別注意有什麼不對勁的地方。

被告拿我置物櫃的東西,我看不到,因為置物櫃在這邊(手比右手側邊下方),我一直看著美甲師,不會注意到旁邊。

我沒有帶包包,只有帶著皮夾、手機跟鑰匙。

皮夾中有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因為當天剛好領錢要繳款,所以我記得。

被告做完指甲之後沒有再回來。

置物櫃沒有開關,在桌子旁邊。

我的置物櫃在兩個座位中間,是上下兩格的開放式櫃子,因為沒有門,被告伸手就可以拿到我的置物櫃內的物品。

警察當時請我提供失竊皮夾款式,上網搜尋到相同款式的皮夾照片,如警卷第25頁照片。

我當天比被告早到店內,是1 點就去做,做腳的時候要進去裡面,我將皮夾、手機、鑰匙都一起帶進去,出來之後就看見被告已經在座位上,所以我就坐另1 個位子,並將皮夾、手機、鑰匙放入置物櫃。

我每次固定都是坐那個位子,我跟被告同坐的時間沒有很久,被告就走了。

被告坐著就可以看到有置物櫃,很明顯,拉開椅子就可以看到有櫃子。

我的皮夾等物品也不是放在櫃子深處,櫃子有上下兩層,我放在上層。

身體稍微往後就可以看見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我當天報警後,金融卡已經全部掛失。

我的皮夾樣式,就是警卷第25頁照片,不是警卷第24頁照片(偵卷第18頁);

我的皮夾內有現金1 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政VISA金融卡、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等語(警卷第7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吻鑽美甲店」進行指甲療程,皮夾1 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其與被告之間開放式置物櫃內失竊,惟被告有機會行竊之事實。

3.證人李怡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吻鑽美甲店擔任美甲師,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2 點多到3 點多之間服務被告,大約是1 個小時左右,服務項目是雙手的光療。

我們客人進入店內,就可以看見座位旁有置物櫃,因為是開放式的,沒有抽屜,就是櫃子這樣,被告身上揹著包包,我不清楚被告在做指甲時包包放在何處,不過我們看到客人將包包揹在身上,也會提醒客人可將包包放在置物櫃,我印象中當天沒有提醒被告包包放在置物櫃中,依照我職業上的習慣,我們看到包包的時候,就會提醒。

胡艾玲也同時在店內,她跟被告的座位就在隔壁,胡艾玲的置物櫃是在2 個座位中間,美甲師碰不到,只有客人可以碰到。

胡艾玲在做指甲的時候,座位上只有胡艾玲跟被告兩位客人,沒有其他客人,胡艾玲是要結帳時發現皮夾不見的,被告已經離開,大家一直找都找不到,因為她有先做腳,是在店裡面,裡面也找過,都沒有。

我們當時想過皮夾可能是被告拿走了,被告光療過程中,手一直都是保持放在桌面上,沒有離開,做好整個光療之後,她付錢,我找錢,她離開,就這樣大約2 至3 分鐘而已。

被告完成光療之後,我不會一直看著被告。

其實我們置物櫃是開放式,就在這裡(手比右手邊身側位置),坐著就可以看到的東西,我看到客人身上有包包的話會提醒,美甲療程簡單的也要1 個小時結束,這段時間內,客人若將包包揹在身上,會不舒服,所以提醒客人將包包放在置物櫃,那天我們同桌4 個人,有被告、胡艾玲,我跟另外1 位美甲師一直在講話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告訴人胡艾玲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吻鑽美甲店」進行指甲療程,所有皮夾1 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與被告之間開放式置物櫃內失竊,惟被告有機會行竊之事實。

4.此外,被告離開「吻鑽美甲店」後,連忙飛奔至臺東縣○○市0 段000 號「7 -11便利商店」立即檢視所持之正面黑底有白色圖案皮夾1 個內財物。

該皮夾1 個外觀與告訴人胡艾玲失竊者相符。

被告發覺有人下樓,即以外套遮掩皮夾1 個之事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擷圖及放大圖4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得以證明被告行竊告訴人胡艾玲所有皮夾1 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本院卷第30頁)。

然查「吻鑽美甲店」指甲療程座位旁置物櫃,一望即知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胡艾玲、李怡瑱於本院審理時述明一致如前。

來客既無於療程期間捨此負重,美甲師等店內人員亦無不予提醒之理。

要以被告非初次消費,卻辯稱不知有置物櫃云云,顯屬虛矯。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做指甲時,妳的左右兩側是否有其他客人?)我沒有印象」云云(偵卷第21頁);

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胡艾玲有來做指甲,但我不知道她有無將皮夾放在置物櫃云云(本院卷第28頁背面)。

顯然前後不一,無非為掩飾其係有機會行竊鄰座財物之事實。

再查被告持皮夾1 個連忙飛奔至「7 -11便利商店」之主要目的,質之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急著要上廁所云云(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亦與其立即檢視所持之皮夾1 個內財物之舉動,迥不相符。

復查被告在「7 -11便利商店」所持立即檢視之正面黑底有白色圖案皮夾1 個,質之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畫面中妳所拿取的黑白相間皮夾在何處?)我的,我也有帶來」,「(今天是否有帶在警局跟警察說的那個皮夾?)有」(警卷第4 頁、偵卷第21頁)。

惟被告所提出之皮夾1 個,係正面黑底有金屬銅扣,此有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要與其所持立即檢視之皮夾1 個不符,自難認後者當真為其所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另1 個皮夾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及該頁背面、第30頁),亦是前後不一,無從採信。

末查被告「購得」皮夾1 個之經過,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失竊的皮夾是PLAYBOY 跟HELLO KITTY 聯名款,會販賣的地方就是在百貨公司,請解釋妳的皮夾為何在進香團的行程買到?)我們不是去百貨公司,但是有時候會去逛1 整條街」,「(這1 個皮夾多少錢?)我那麼多怎麼會記得」云云(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顯然對於「購得」皮夾之金額等情,並無合理之說明。

凡上諸情,在在顯現被告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仍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小利,恣意徒手行竊他人皮夾1 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財物之損失,有關證件掛失補發之繁雜不便,甚或存款盜領之風險,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一己竊行,犯罪後之態度應屬普通,另其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 月13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與案件②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及其職業為「商」,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超過3 萬元,罹患失眠精神疾病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1頁及該頁背面),有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未扣案皮夾1 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屬於告訴人胡艾玲所有,被告竊得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未實際合法發還,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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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金額或數量│
├──┼───────────┼─────┤
│ 1  │現金                  │1 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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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民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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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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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駕駛執照              │1 張      │
├──┼───────────┼─────┤
│ 5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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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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