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易,7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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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104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李隆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29日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0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022614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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