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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 年度易字第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
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張春梅
通 譯 李佳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進興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毒偵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年月30日8 時26分許,在同一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同一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人不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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