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易緝,3,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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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閎於民國105年12月5日2時32 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故與吳冠緯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吳冠緯之肩膀,再以手掐住吳冠緯之脖子往牆壁推擠,並拉住吳冠緯之衣服將其向旁摔去,致吳冠緯之頭部、身體撞擊一旁停放之機車與地面,嗣張景閎復掐住吳冠緯之脖子往上提拉,致吳冠緯因而受有左側耳鈍傷、左側膝部擦傷、表面磨損傷口頸部、左側肩胛部淺表擦傷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冠緯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70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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