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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具有認知與意欲,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持續高速行駛、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竟僅因細故與他人產生糾紛,而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其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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