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交簡,6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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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臺東馬偕醫院以種診斷證明書」應更正記載為「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俟司法警察獲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表明願受追訴裁判之意,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金翠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自有可責;

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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