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原交簡,123,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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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駿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中午至下午2時15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車站,飲用啤酒3瓶,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同縣臺20線199.5公里處之西向車道,因不勝酒力與陳韋捷(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王永駿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15毫克,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捷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為佐,且其受傷並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15毫克,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被告送醫治療時呈昏迷狀態、酒味濃厚,是員警到醫院處理時,被告根本無從自行承認為肇事人,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有誤,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依被告當時酒味濃厚,員警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堪認已有客觀合理懷疑,故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且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15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情節嚴重;

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以在山上服務山友為業,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至4萬多元,需要扶養2個小孩(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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