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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士傑自民國107 年4 月9 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某工寮,與友人一同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燒酒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4 月9 日18時50分許,蔡士傑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吸食香菸、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濃厚酒氣,乃復於同(9 )日19時 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含食用摻有酒精類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燒酒雞後即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尚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後即行上路之直接無視法律規範情形有間;
兼衡被告職業為土木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同居人、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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