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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念祖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附近某公園,飲用米酒2瓶半,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同縣鄉臺9線北上車道434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6543D)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本案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致撤銷緩起訴處分;
惟斟酌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及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非毫無遵法意識、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在鐵路局上班,月收入固定,需要養2個小孩(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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