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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蘭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6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60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情節非輕;
惟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賣檳榔為業,每月賺新臺幣2萬2千元,需要扶養2個小孩,1個國一,1個大二(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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