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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春元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1 時許止,在臺東縣○○鎮○○路00號「心肝寶貝卡拉OK」,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21)日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 4月21日1 時30分許,胡春元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1)日1 時5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2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被告本件再犯已時距前案多年,並非密接;
兼衡被告現職從事環保工作、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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