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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青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青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載「飲酒時間確認單」應補充記載為「飲酒時間確認單(未逾15分鐘)」;
並另增列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行為時年僅18歲,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行為時年僅18歲,為大學在學學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及此次酒測值雖高,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對於社會安全危害之程度,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期自新。
另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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