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原交簡,228,2018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86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 毫克甚多,所為甚有可責;

又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7 月3 日至108 年7 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猶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質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並未切實反省、自我警惕;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領取老人津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已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事項,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