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原交簡,275,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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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2228號),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38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44分許」應更正「42分許」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行為時無前科,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2228號偵卷第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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