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原簡,1,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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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亮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亮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亮潔因修理機車及買賣中古機車事宜與許永良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登入以「Hsiao Yu Jie」為顯示名稱之帳號後,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打卡發文,以「廢物人渣」、「沒天良良心被狗啃狼心狗肺」等文字辱罵許永良,足以貶損許永良之人格價值及社會評價。

嗣經許永良告訴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亮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永良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以「廢物人渣」、「沒天良良心被狗啃狼心狗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

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打卡發文,已有64人按讚或表示其他情緒,並有15則留言、2次分享,有上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為佐,顯見被告發文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當公然要件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率以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犯罪動機僅因糾紛解決不順而一時氣憤失慮,尚與無端恣意謾罵有別,且被告係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文,並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他非告訴人臉書好友,沒有標記告訴人,只有打出告訴人名字,沒有透過標記直接連到告訴人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被告所為損及告訴人名譽程度、範圍,究與直接於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有別,蓋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好友範圍並非相同,是否足以識別辱罵對象為告訴人應有差異,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告訴人堅持要求賠償10萬元為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6頁),參酌告訴人名譽受害程度、範圍及被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告訴人所提賠償確有過高之虞,不宜單方面苛責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憑此為被告不利參酌因素,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後要生產,需要扶養小孩,沒有其他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如前所述不宜就此過分苛責,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千元,使其戒慎再觸法網,並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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