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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2分許,在設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小角、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5元)得手,均已飲用完畢。
嗣經店員楊麗淑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麗淑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素行非佳,並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2月(2罪)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僅325元,價額不高,且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打臨時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前開酒精飲料2瓶後飲用完畢,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然價值合計僅325元,價值低微,且被告已飲畢、無從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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